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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5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胡×与胡×1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胡×1,胡×3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男,1947年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1(曾用名胡×2),男,1961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胡×1之妻),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3,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胡×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在原审法院起诉称:1963年我家分家的时候,我分得的小园子的西南角有房屋2间,有分家单为证。1975年我参加工作后家中无人照料。1992年左右,胡×1的儿子小杰(胡×4)、胡×3的儿子小斌(胡×5),两个当时大约7岁的孩子玩火,把我的2间房子烧毁,大门内靠东山墙还放着一架解放前农民用于扇米用的“米乎簏”同时烧毁。事后在一次我回家的时候,胡×1、胡×3和我说了此事,我当时并没有表什么态,只是关心地问了问孩子的安全情况。现在我要求胡×1、胡×3恢复我被烧毁的2间房屋及一架“米乎簏”。胡×1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胡×提到的分家单中分给胡×的只有大门,并没有2间房屋,当年起火时烧的是1间门楼。起火原因我也并不清楚。胡×说的“米乎簏”我也没有见过。胡×提到的小园子,早已被村集体收回。事发到现在已经有20多年,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胡×的诉讼请求。胡×3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小园子里有1个用来看园子用的小窝棚,大约20年前失火被烧,胡×当时就表示不用赔偿,故此起火原因是什么,是否两个孩子玩火造成的,都没有弄清楚。分家单中没有写小窝棚,小窝棚权属我不清楚,现在小窝棚所在的地方已经被胡×1建了房屋,没办法恢复原状。早年间,确有1个“米乎簏”,何时毁坏,是不是被烧毁我也不清楚。再有,事发到现在已经有20多年,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胡×主张的胡×1之子胡×4、胡×3之子胡×5失火烧毁其门楼、小窝棚、“米乎簏”发生于1992年,胡×应于此后二年之内向胡×1、胡×3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事发至今已二十余年,胡×在此期间既未提起诉讼,也未向胡×1、胡×3主张过任何权利,故此胡×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胡×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本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2014年7、8月份期间和胡×3商量过赔偿问题,他当时同意赔偿,我认为不应当让胡×3一人赔偿,应当是胡×3和胡×1两人赔偿,最终胡×3、胡×1没有赔偿,我才起诉了。胡×3对赔偿的事已经认可了,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文书中审判员和书记员都署名康峰。一审法院补正裁定的时间是在我递交上诉状之后才给我送达的,与裁定书署时间晚了十多天。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胡×1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判。认为起火的原因不清楚,胡×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胡×3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判。认为分家单中没有明确小窝棚的归属,米乎簏是否在发生火灾的时候还存在也不清楚。并且胡×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胡×6、胡×7二人是兄弟,二人在延庆县×村有祖宅一处。胡×6没有生育子女,胡×7生育三子,分别是胡×8、胡×9、胡×。胡×8过继给胡×6为子。胡×8生育胡×1,胡×3。1963年,胡×7夫妇立分家单,将祖宅的南土房西侧一间半及厕所、东土房一间、南坑沿道两侧等、南房后南树园及后大门、南门后通行的走道等部分分给胡×。胡×于1965年入伍当兵,1973年退伍。1974年胡×7夫妇去世。胡×1975年转为居民户口。1984年左右胡×所分得的南土房等建筑物已灭失,同年胡×9在本村新批得宅基地搬出祖宅。1992年,南树园内后大门门楼及门楼边的1间小窝棚失火被烧毁。当时胡×1之子胡×4、胡×3之子胡×5(均五岁左右)在失火现场。胡×得知后,过问两个孩子胡×4、胡×5有没有受伤,从未向胡×1、胡×3提出要求赔偿之事。2004年胡×1在所取得的宅基地上建了一排房屋。2007年胡×1在原小树园处盖了另一排房屋。2015年3月16日,胡×诉至法院要求胡×1、胡×3恢复被烧毁的2间房屋及一架“米乎簏”。经查,胡×所称的2间房屋即为1座门楼及1间小窝棚。胡×曾经有1架农用手摇鼓风车(诉称“米乎簏”),何时毁坏,是否在失火时被烧毁均无证据证实。胡×主张,退伍后至1975年4月30日在本村居住,1975年5月1日之后分配到水利气象局工作,自此居住在单位宿舍,未在本村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审期间的陈述、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分家协议、证人证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441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胡×1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胡×4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恢复原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胡×所述,涉案门楼、小窝棚、“米乎簏”被烧毁的事实发生在1992年,按照法律规定,胡×应当在二年内主张权利,现胡×在事发之后二十余年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胡×主张胡×3已经承认侵权的事实并且同意进行赔偿,因此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胡×3不认可胡×所述事实,此种情况下,胡×应当就本人所述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胡×未能举证证明本人所述事实,胡×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本案亦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胡×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胡×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