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闽FJX0**号二轮摩托车从连城县莲峰镇连宁南路往林坊乡方向行驶,途经林坊乡岗尾村桥头时,被连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5.74mg/100ml。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罗某在接受连城县公安局林坊派出所民警询问调查时如实交代本案事实。2015年6月16日,连城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被告人罗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在侦查机关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视为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在拘役一个月到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振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巫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