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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4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连瑞齐与闻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瑞齐,闻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瑞齐,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蔺旺,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志华,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连瑞齐因与被上诉人闻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5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瑞齐与委托代理人蔺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闻志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瑞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9月20日17时,在北京市海淀区小营市场内,连世豪驾驶我所有的京Q626**号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闻志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京BW80**号由西向东停放,两车并未发生接触,闻志华称两车接触,交通队将我车辆暂扣,现主张闻志华赔偿我营运损失10500元、市场租用摊位费420元、代驾费200元,并承担诉讼费。闻志华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交通队的事故书有异议,交警调查不清。连瑞齐车辆与我车辆有接触,有事故事实发生。连瑞齐的损失没有证据,我不同意赔偿。连瑞齐的损失是由交通队扣车造成的,我方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7时,在北京市海淀区小营市场内,连世豪驾驶连瑞齐所有的京Q626**号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闻志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京BW80**号由西向东停放。后连世豪、闻志华报警,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记载:连世豪称双方未发生接触,闻志华称双方发生接触,经勘查,未找到接触痕迹。现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故出具此证明。京Q626**号小货车于2014年9月20日17时54分至2014年9月26日14时48分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依法扣留。连瑞齐按照每天1500元的标准主张7天的营运损失并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主张7天的市场租用摊位费,称蔬菜摊依靠车辆运输,因车辆被扣造成蔬菜摊无法经营,提交了:1、连瑞齐与北京广源兴旺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委托服务合同,显示连瑞齐将所购车辆京Q626**号挂靠在北京广源科技有限公司;2、道路运输证,显示京Q626**号车辆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3、北京清河镇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中心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清河小营市场蔬菜区商户(批发)日均收入1700元-2600元;4、刘一龙与北京清河镇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中心签署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显示刘一龙所租摊位为蔬菜批发厅(房)XX排XX号;5、刘一龙书写的收据,主要内容为:刘一龙将摊位租给连瑞齐,租金一天60元。连瑞齐主张代驾费,称交通队扣车发生,提交了代驾费收据,记载金额为2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代驾费收据、租金收据、租赁合同、委托服务合同、道路运输证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闻志华认为连世豪驾驶的车辆与其停放的车辆有接触,连世豪认为双方并未发生接触,其双方因此事报警让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的行为均无过错。公安机关为了查明事故责任依法扣留连瑞齐车辆,连瑞齐车辆被扣与闻志华的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连瑞齐因车辆被扣产生的损失,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酌情判定由闻志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连瑞齐主张的营运损失过高,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因为车辆被扣必然造成所经营蔬菜摊不能经营,但考虑到车辆的营运范围及日常使用情况,被扣期间由于车辆不能使用给其产生一定停运损失是必然的,具体金额法院酌情判定;连瑞齐主张的市场租用摊位费,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连瑞齐主张的代驾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经核实,连瑞齐的损失为营运损失1800元、代驾费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闻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连瑞齐营运损失九百元、代驾费一百元;二、驳回连瑞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连瑞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1、原审以每天257元的营运损失计赔毫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同类的蔬菜区商户(批发)日收入均在1700元到2600元左右,连瑞齐按最低每天1500元主张是合理的。2、原审判决以公平责任(各50%)认定于法于理无据。闻志华无辜打人、故意“碰瓷”造成车辆被扣、蔬菜摊不能正常经营存在过错,闻志华应该负全责。闻志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经本院依法传唤亦未出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连瑞齐父子故意毁灭证据,让本案无证据可查,我对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我的摩托车也被交警队扣留了21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审对连瑞齐营运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恰当;二是原审对连瑞齐与闻志华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一、关于连瑞齐营运损失数额的认定。首先,连瑞齐车辆被扣期间由于车辆不能使用会产生一定的停运损失,会给菜摊经营带来一定影响。但是被扣车辆并非不可替代物,车辆被扣后连瑞齐还可以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不必然导致其所经营的蔬菜摊不能经营。其次,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连瑞齐认可蔬菜摊位是由其一家三口进行经营。故经营菜摊的营业收入包括连瑞齐之子连世豪的收入。在已经生效的(2015)海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连世豪相应期间的误工损失进行了处理。综合以上两点,连瑞齐由于车辆被扣按照每天1500元的标准主张7天的蔬菜摊无法经营的全部营运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连瑞齐的营运损失进行酌定,确定为18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连瑞齐与闻志华责任比例的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连瑞齐车辆被扣是因为公安机关为了查明事故责任的需要。后由于事故主要事实无法查清公安机关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未进行划分。对于公安机关行驶公权力需要扣押连瑞齐车辆进而给连瑞齐造成一定损失的事实,连瑞齐与闻志华双方并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考虑连瑞齐车辆被扣的原因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酌情判定由闻志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连瑞齐认为是闻志华故意“碰瓷”造成车辆被扣、蔬菜摊不能经营,闻志华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连瑞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连瑞齐认为应该由闻志华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九元(连瑞齐已预交),由闻志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三元,由连瑞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颖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