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退休工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8月27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家房屋等财产因电路起火被全部烧毁。为了重新修建房屋,李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30日至8月2日雇请他人采伐其位于本市红土乡石窑���放牛梁组(小地名张宏垭)山林中的柳杉122株,共计立木蓄积53.8607立方米。案发后,李某主动到恩施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破案后,恩施市森林公安局追缴李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4200元及原木22.174立方米,追缴的原木变卖价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陶某、叶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砍伐林木现场笔录,检尺码单、扣押物品清单、林权状况登记表、红土林业站证明、石窑村委会证明、罚没收入票据、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李某系自首,且犯罪原因是恢复因火灾毁损的房屋而滥伐林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恩施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同意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在社区进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对李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9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王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谭志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