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某,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号。负责人石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机动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丹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7时45分,被告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湘DP**96的小型客车,沿衡山县开云镇衡岳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老中石化加油站时,跨实线掉头,所驾驶的小型客车左前轮及左叶子板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前轮相撞,致原告和赵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423920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主要责任,沈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某某在衡山县中医院接受治疗。杨某某为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92.55元,并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杨某某负主要责任,沈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湘DP**96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病历资料、疾病诊断书,证明沈某某受伤后在衡山县中医院治疗七天后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一周,并加强营养。4、住院收费票据、收费汇总清单,证明沈某某治伤花费医药费4934.55元。5、证明,证实沈某某系油漆工,月平均工资6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二、被告杨某某虽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因其系无证驾驶,本公司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避免诉累,最好由沈某某与杨某某协商好赔偿事宜;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误工工资每天200元过高,原告是农民,只能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受伤较轻,不需要护理,可以不计陪护费。如果要计算,依据衡山县中医院收费汇总清单上护理收费为5天,也只能赔付5天的陪护费;营养费过高,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的抗辩意见,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驶证、残疾人证,证明被告杨某某系湘DP**96小型客车车主,且系残疾人;2、保险单,证明杨某某向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车损发票及清单,证明湘DP**96小型客车损失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要素,没有证明单位负责人及出具证明的人签名;没有其他相应证据如劳务合同、工资表或交纳个人所得税票据佐证,系孤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沈某某及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3,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3,证明其车损情况,因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损,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5月19日7时45分,被告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湘DP**96的小型客车,沿衡山县开云镇衡岳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衡山县开云镇衡岳路老中石化加油站时,跨实线掉头过程中,湘DP**96小型客车左前轮及右叶子板与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和赵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衡山县中医院治疗七天后出院,花费医药费4934.55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全休一周;3、不适随诊。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请求变更陪护费用为每天97.58元。另查明,1、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某已为其支付医药费1100元;2、被告杨某某的湘DP**96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故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医药费493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上述两项,两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4天,每天200元。两被告对原告误工天数无异议,但主张误工工资每天64.22元。原告主张误工工资每天200元的证据不足,应以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即原告误工工资899.08元(64.22元/天×14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83.06元(97.58元/天×7天),两被告则主张原告的伤势较轻,无需护理。本院认为,原告伤在头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属正常,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车票。两被告主张原告的交通费为住院期间每天6元,即42元(6元/天×7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两被告的主张亦无相关规定为依据,均不予采信,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7、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4934.55元(含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工资899.08元,护理费683.06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7326.69元。本案事故车辆湘DP**96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被告杨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但根据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对杨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赔责任,其后可根据法律规定向杨某某追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医药费1100元,此款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度内扣除。据此,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544.55元(医药费49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500元-杨某某已赔付医药费11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82.14元(误工费899.08元+护理费683.0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226.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6226.69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9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春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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