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2013年3月10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13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26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5月8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黄龙兜村吴家埭33-1号自己家中,容留陈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又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已扣除先前被刑事拘留的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