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振喜与李栓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喜,李栓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陈振喜。委托代理人陈晓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栓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B座15层。法定代表人:杨志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合,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21056276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平、贾珊珊、人民陪审员庞娜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王海平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陈小宇负责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曼、被告李栓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XX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4500元。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我公司承保了主车的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商业险,请求法院核实,挂车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如果投保,请求追加相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栓子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以及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挂车没有投保无争议;原告住院14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医疗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5515元,营养费18000元,提交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晋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原告治疗项目中,有××高血压、肾脏疾病的花费,对于这些费用应扣除,对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花费予以认可,不能提供具体数额,具体由法院认定,营养费过高,住院期间已经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同于营养费,同意给付出院后15天每天20元共计3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医疗费15515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收据;营养费酌定日20元,营养期按照住院时间14天增加出院后15天共计29×20=5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同于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30天×6个月=18000元,提交晋州市西斯尔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显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工资分别为3317元、3265元、3210元;主张二人护理,护理人陈晓曼、陈丽娟,均系原告女儿,护理工资标准主张每人每天100元,住院14天,合计2800元,全勤奖每人400共计800元。提交护理人陈晓曼、陈丽娟所在单位晋州市盛睿纺织厂、晋州市海山纺织厂开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户口本复印件,显示陈晓曼、陈丽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359元、3455元、3392元和3410元、3448元、3445元。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误工和护理费相关证据持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作为误工费标准,原告要求6个月的误工期无依据,应该按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第7.2.2项肋骨骨折,最长休息90日作为误工时间;同意按照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法院认定意见及理由:认定误工费为110天×100元/天=11000元,护理费为100元/天×14天×2=2800元,因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伤情右侧第7、8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锁骨骨折误工日70天,肋骨骨折误工日为90天,综合考虑原告两处骨折,采纳肋骨骨折90天误工日,酌情增加20天共计110天。因病例记载二人陪床,护理费应按照二人计算。原告提交的有关误工和护理工资证明均超过请求的工资标准日100元,故应按照日1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工资证明提出质疑以及要求按照一人护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原告请求交通费偏高,请法院酌定。法院认定意见及理由:根据原告居住地距离就医地点的距离及时间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适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和精神损失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栓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其它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李栓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被告李栓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50万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及相关责任人承担,故本院确认的原告医疗费15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80元合计174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投保范围之内承担10000元,剩余749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投保范围11万元之内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赔偿原告陈振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795元;以上条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被告李栓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平审判员 贾珊珊陪审员 庞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小宇附表:损失数额认定表损失数额认定表一、双方确认部分序号损失项目双方确认金额医疗费原告:21603.9元被告:216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7800元被告:1250元营养费原告:3900元被告:1250元误工费原告:8580元被告:5600元护理费原告:17160元被告:5200元交通费原告:2000元被告:法院酌定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及公式医疗费15515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1400元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580元误工费11000元110天×100元/天=11000元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14天×2=28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31795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