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金钱(湛江)有限公司与周二,林娣,周玉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金钱(湛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庆源,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2号泰华大厦309室。被告周二,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030,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林娣,女,汉族,身份证号码×××0086,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址同上。被告周玉芬,女,汉族,身份证号码×××7032,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金钱(湛江)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二、林娣、周玉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14-1、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查封了被告周玉芬名下位于遂溪县城西乡沙坡市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的房产及原告金钱(湛江)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其名下的GGC101号小型越野客车。现原告以双方纠纷已自行协商解决,且原、被告双方已达成新的还款计划,并收到部分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二、林娣、周玉芬的起诉及解除对上述房产及车辆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金钱(湛江)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周二、林娣、周玉芬的起诉,并要求解除对被告周玉芬的房产及其提供担保车辆的查封理由成立,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金钱(湛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周二、林娣、周玉芬的起诉。二、解除对被告周玉芬名下位于遂溪县城西乡沙坡市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的房产的查封。三、解除对原告提供担保的登记在其名下的GGC101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查封。本案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金钱(湛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莫伟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