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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吕少元与沈阳绿丰园速生丰产林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少元,沈阳绿丰园速生丰产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0250号原告吕少元,男,汉族,1947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秀艳,女,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张宁,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绿丰园速生丰产林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李绍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景顺,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少元诉被告沈阳绿丰园速生丰产林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在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晓丽、人民陪审员庞艳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6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少元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张秀艳、被告沈阳绿丰园速生丰产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景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位于新民市大柳屯镇要英台村周坟耕地有4.62亩,该地与被告树地相邻。现在被告树已长成,从2004年开始被告的树对原告耕地形成挡阴,造成原告耕地作物无法生长,出现损失,为此原告及其家属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且赔偿每年损失产量为1600斤,折成人民币10340元整,自2004年至2014年的损失共计103400元。被告绿丰园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原告告诉的其承包的土地被我公司林地遮光的事实请贵院聘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科学认定。第二,对于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应当以遮光的事实为依据。如遮光,请贵院考虑下述事实,涉案树林已于2008年被沈阳市公安局查封,至今未解封,现被沈阳市人民政府设置的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管,也就是说被告对涉案树林也没有处分权,也不能办理采伐手续,树木采伐不可能实现。第三,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原告所述损失不存在,故无需赔偿。第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部分已超诉讼时效。第五,林权证证明该林地属于王波所有,与被告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告诉的事实不存在,其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少元诉争被挡光的土地位于新民市大柳屯镇要英台村四组周坟地块4.62亩承包田,四至为东至道、南至道、西至聂旨廷,土地承包合同编号136,承包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表示该处承包地一直种植玉米。2002年10月26日,被告绿丰园公司与大柳屯镇要英台村签订《承包土地造林合同》,由被告承包要英台村所有权的退耕还林总计885亩用于建设速生丰产林,承包期为15年,从2002年10月31日起至满15年止。2003年新民市林业局就上述林地颁发了《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要英台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及使用权权利人均为王波。该登记表显示该林地主要树种为杨树,树龄1年,林地的四至为东至要英台村耕地、南至要英台村耕地、西至张家兴林地、北至要英台村耕地,林地使用期15年,终止日期为2017年9月1日。2008年11月18日,沈阳市公安局因“绿丰园”案件,将包含上述林地的林权予以查封。另查,大柳镇要英台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一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吕绍元与原告吕少元同属一人。再查,2015年1月28日,审判人员和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核实,诉争挡光的要英台村林地位于原告吕少元承包地的西侧,土地上种植的树木为杨树。最东侧一排杨树有177棵,共五排。最东侧一排杨树树心距离原告吕少元承包地相邻2米左右。庭审中,原告吕少元以要英台村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村民的证言和照片举证,证明由于林木影地,造成原告吕少元承包地减产。法庭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林木影地减产的因果关系鉴定,原告吕少元认为其提供场地村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因果关系,故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现场勘查笔录、照片6张、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沈阳市公安局协助查封通知书6张、承包土地造林合同、村委会介绍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承包地与诉争的林木相邻,原告起诉林木挡光,原告应对诉争林木的权属以及诉争林木挡光与原告承包田减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关于权属问题。根据林业部门的相关材料看,诉争林木已经林业部门颁发林权证确认其权属系案外第三人,而并非是本案被告。经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不变更被告。关于因果关系问题。原告承包地是否因诉争林木挡光造成减产需由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予以确定,同村村民和村委会无权证明。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亦表示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少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红代理审判员  唐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艳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