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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路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路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92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系江苏贝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叉车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路某,系江苏贝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仓库发货员。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路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某、路某分别利用在江苏贝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仓库担任叉车工和发货员的负责装卸、配发货物的职务便利,在给运货车配货的过程中,先后2次将存放在仓库内共计价值人民币35607元的9630型地板186㎡、9032-16型地板188㎡、98886-5型地板160㎡及99550D型地板379㎡,藏匿在运货车辆上,运输出厂进行变卖。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路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路某已分别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250元给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路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银行卡明细查询、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订单明细、谅解书、收据等书证,证人毛某、高某的证言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路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均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均已退出赃物折价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路某犯有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款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路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杭 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