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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严瑞良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严瑞良,罗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瑞良,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原审被告罗燕,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民管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严瑞良的材料未实际用于所承建的项目,双方并无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四川省华蓥市,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严瑞良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属依法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称与严瑞良并无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属本案实体审理确认的问题,不涉及案件管辖。因此,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单 川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