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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艾伙水、叶娥姩等与厦门市常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厦门市常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伙水,男,195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舒清华、祝余明,鹰潭市园区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娥姩,女,195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舒清华、祝余明,鹰潭市园区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紫君,女,2000年出生。法定代理人周晚姩,系艾紫君之母。委托代理人舒清华、祝余明,鹰潭市园区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常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贤政,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洪,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常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常鹭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财险厦门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艾样祥于2013年受雇于常鹭汽车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常鹭汽车公司为艾样祥等13人向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0日24时止。2013年7月29日晚,艾样祥因身体不适,打电话向同事呼救。同事赶到艾样祥自行租赁的房屋后,发现其躺在地上,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艾样祥被送往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额叶直回区脑出血破入脑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8月1日,艾样祥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呼吸循环衰竭;2、心肺复苏术后;3、左额叶直回区脑出血破入脑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4、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高钠、高氯血症;5、代谢性酸中毒合并呼吸性酸中毒;6、肾功能衰竭;7、弥漫性血管内凝血。事后,常鹭汽车公司向艾样祥的亲属支付了10000元。2014年6月12日,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遂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常鹭汽车公司向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支付抢救医疗费用9878.20元;2、常鹭汽车公司向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扶养费、赡养费等(其中救护费228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10个月×4377元=43770元、丧葬费4377元×6=26262元、交通费3687元、住宿费480元、艾紫君的抚养费31514.4元、艾伙水与叶娥姩的赡养费136562.4元)共计242275.8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常鹭汽车公司应再赔偿232275.80元;3、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上述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常鹭汽车公司承担;4、由常鹭汽车公司、财险厦门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变更诉讼请求,即在上述诉求第二项的赔偿项目中增加意外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和因参加此次诉讼的交通费2009元。原审判决另查明:艾伙水、叶娥姩育有艾样祥等三个子女,艾样祥系艾紫君之父,艾样祥与周晚姩于2009年7月2日离婚。对于艾样祥的医疗费用,常鹭汽车公司主张系由其垫付,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称常鹭汽车公司支付了3000元,其余是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自己支付。原审判决认为: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主张常鹭汽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艾样祥与常鹭汽车公司属雇佣关系,而艾样祥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意外死亡。对此常鹭汽车公司认为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为,虽然艾样祥在受雇于常鹭汽车公司期间死亡,但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害是因为提供劳务而发生,且常鹭汽车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主张常鹭汽车公司赔偿医疗费、救护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扶养费、赡养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意外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34284.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以常鹭汽车公司在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为由主张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审判程序错误。2011年初至2013年8月1日前,常鹭汽车公司聘请艾样祥为其搞汽车维修,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口头约定工作不定时,每天自早上8时至晚上12时前待岗,听通知上岗工作,包吃、包住,每月工资5000元。常鹭汽车公司未给予办理社保、医保和工伤保险,只在财险厦门分公司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7月29日19时20分左右,艾样祥因意外事件导致死亡。这一客观事实充分证明,艾样祥与常鹭汽车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享有劳动保障待遇。常鹭汽车公司在财险厦门分公司为艾样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依法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本案所争议的劳动保障待遇以及艾样祥是否意外死亡、保险人是否应当履行保险责任未进行调查审理,而是误将本案当做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案进行审理,这与艾伙水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风马牛不相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保障待遇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其结果显然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艾样祥在聘用期间因意外死亡,其依法应当享受劳动保障待遇,艾伙水等人的诉讼请求是医疗费、抚养、赡养费、意外死亡赔偿金等,这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原审判决将本案当做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案来审理,并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这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常鹭汽车公司在财险厦门分公司为艾样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艾样祥因意外死亡,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艾样祥的死亡赔偿金,这与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保险是完全相同的,发生了意外死亡的事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是错误的。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福建省闽劳社(2000)477号和厦劳险(2001)7号文的规定。综上,艾样祥与常鹭汽车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艾样祥在从事劳动聘用期间遭受意外死亡,常鹭汽车公司作为聘用方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劳动保障待遇的责任。常鹭汽车公司在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依法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常鹭汽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首先,艾样祥的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履行职务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因此,不论是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或者是参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艾样祥的死亡结果依法都不应认定为因工死亡。常鹭汽车公司对于艾样祥的死亡结果没有存在任何的过错,依法亦无需承担艾样祥非因工死亡所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而且在艾样祥就医抢救期间,常鹭汽车公司已先行垫付了所有的抢救费用9878.2元,在艾样祥死亡后,又向艾样祥的亲属支付了10000元的慰问金。对于艾样祥的死亡,常鹭汽车公司已尽了法律及道义之责任,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再行诉求常鹭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次,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作为艾样祥的亲属,因艾样祥在常鹭汽车公司为其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亡事由是否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相关的保险待遇应由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自行向保险公司提出权利主张,常鹭汽车公司对此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综上,常鹭汽车公司对于艾样祥的非因工死亡结果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财险厦门分公司答辩称: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的上诉没有任何根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主张的“劳动保障待遇”是不存在的案由,且其在起诉状和庭审中均明确确认艾样祥与常鹭汽车公司是雇佣关系,主张艾样祥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意外死亡,而非主张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围绕其起诉的主张举证质证、查明事实和辩论完全合法。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的上诉主张完全颠倒其一审的诉讼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其次,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混乱,本案民事诉讼只能围绕一个诉讼标的进行审理,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无论是在劳动争议案件项下,或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项下,均无权要求合并审理另一诉讼标的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在本案中请求财险厦门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再次,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提出团体意外险性质与交强险完全相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纯属主观推测,其请求支付保险金更不能证明构成保险责任,应予驳回。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属于一般商业合同,而交强险是法定强制保险,强制投保、强制承保,艾伙水等人主张其性质与交强险相同没有依据。2、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主张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必须证明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且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本案中,其提供的材料不能印证合同约定,其举证不能,不应支持。3、事发后,为客观查明是否因意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财险厦门分公司建议其进行尸检,只是因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得知根据现有材料所作鉴定结论可能对其不利而放弃尸检,在不能证明构成保险责任时,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主张保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艾伙水等人的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审理中,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确认,其系基于艾样祥与常鹭汽车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常鹭汽车公司和财险厦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还查明: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一审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向艾样祥的同事周国斌的调查笔录记载,周国斌在该笔录中陈述“2013年7月29日晚上19时左右,我和同事周珠平在厂里玩,当时周珠平接了一个电话,他接完电话就对我说,老艾说他摔倒了,快不行了,叫我们赶快过去。后我们俩个人就到老艾住的房子里去,我们一进老艾住房间里,就看见老艾穿短裤,打赤膊倒在卫生间门口,脸部朝上面,我们俩就把老艾扶起来靠墙,我们问他有没有事?他说我快不行了,赶快打120电话。周珠平就拨打了120电话,二十分钟左右120的救护车就来了,后我们俩就一起把老艾送到同民医院抢救”。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的审判程序。1、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上诉主张艾样祥与常鹭汽车公司之间系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动保障待遇纠纷”,有悖其在起诉时所主张艾样祥与常鹭汽车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原审判决依据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起诉时所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围绕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所主张的事实和诉求进行审理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依据常鹭汽车公司为艾样祥在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请求财险厦门分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同,依法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应另行主张,故原审判决对该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程序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的诉讼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主张艾样祥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意外死亡,对此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应当承担举证的责任。但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未能举证艾样祥是在从事常鹭汽车公司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时摔倒受伤、该损害是因为提供劳务而发生。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艾样祥是2013年7月29日晚上19时左右在其自行租住的房间摔倒受伤导致最终死亡的后果,而非在从事雇佣事项时受伤。故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主张常鹭汽车公司赔偿医疗费、救护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扶养费、赡养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意外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上诉人艾伙水、叶娥姩、艾紫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陈锦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