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汤海波与周成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海波,林晓琴,周成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460号原告汤海波,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林晓琴,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东港市绿苑食品有限公司会计。被告周成宝,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汤海波、林晓琴与被告周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徐嘉翊,代理审判员许风玲,人民陪审员庞乐乐组成合议庭,原野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海波、林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成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海波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汤海波借款4万元用于交纳码头相关费用,并为原告汤海波出具4万元借据一张,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故原告汤海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汤海波4万元借款。原告林晓琴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通过原告汤海波作中间人,向原告林晓琴借款9万元用于建设水库,并为原告林晓琴出具9万元借据一张,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故原告林晓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林晓琴9万元借款。被告周成宝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汤海波借款4万元用于交纳码头杂费,并为原告汤海波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6月1日被告通过原告汤海波作中间人,向原告林晓琴借款9万元用于建设水库,并为原告林晓琴出具9万元借据一张,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两笔借款。在诉讼中,二原告申请对被告在案外人汤洪年处的16492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2460-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钱款予以冻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借据、(2015)东民初字第02460-1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数额、借款用途明确,借据合法有效。原告汤海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原告林晓琴请求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成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汤海波借款4万元;二、被告周成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林晓琴借款9万元。如被告周成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周成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嘉翊代理审判员 许风玲人民陪审员 庞乐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原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