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唐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吸毒,于2014年6月24日被新田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新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23日依法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5月24日经新田县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2015年1月6日被新田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黄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毅、人民陪审员黄正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侯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晚上,被告人黄某、唐某某在新田县龙泉镇“九龙服饰城”综合楼黄某租住的房间内与彭某某、蒋某打字牌,二被告人经商量,唐某某将自己所有的1小包(约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转交给黄某,由黄某通过打字牌抽“水子钱”(150元)的方式贩卖给彭某某、蒋某吸食,被告人唐某某、黄某与彭某某、蒋某一同吸食。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唐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诊断资料》、《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人口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公安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彭某某、蒋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现场方位图、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讯问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伙同被告人唐某某向他人销售,并容留他人在其居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伙同被告人黄某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唐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黄某、唐某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一年内,被告人黄某曾因吸毒被新田县公安局治安拘留;被告人唐某某曾因吸毒被新田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并接受过社会戒毒,均仍不思悔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黄某、唐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静审 判 员 邱 毅人民陪审员 黄正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