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贤清与戴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清,戴祖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830号原告张贤清,男。委托代理人曾令飞,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军,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祖龙,男。原告张贤清与被告戴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独任审判,并裁定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祖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清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戴祖龙向原告借款680000元,用于其在监利的房产开发项目,约定利息3分,6个月归还本息;2014年1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继续用于其在监利的房产开发项目,约定利息3分,于2015年4月8日归还本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贤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贤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两份,拟证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0元,约定利息3分,6个月归还本息;2014年1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约定利息3分,于2015年4月8日归还本息的事实。证据三、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戴祖龙系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戴祖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戴祖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戴祖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贤清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即月利率30‰)。2013年8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即月利率30‰)。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8月20日的借款500000元进行结算,截至结算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80000元。因被告无力还款,遂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贤清先生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正(680000.00),利息三分,陆个月归还本息。此据属实,具借人:戴祖龙,2014年8月20日。”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6月8日的借款1000000元进行结算,截至结算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00000元,因被告无力还款,遂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贤清先生人民币壹百陆拾万元正(1600000.00),月息叁分,到2015年4月8日归还。此据属实,借款人:戴祖龙,2014年12月8号。”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的四倍换算成月利率为20.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于2015年5月22日通知被告戴祖龙到庭,戴祖龙在接受本庭询问时陈述,原告所诉借款一事属实,但他目前确无清偿能力。本院认为,被告戴祖龙于2014年8月20日、12月8日向原告张贤清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对双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前期借款即2013年6月8日、8月20日的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0‰,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戴祖龙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张贤清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按月利率20.5‰计算应付利息369000元,2013年8月20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按月利率20.5‰计算应付利息123000元。故对2014年8月20日借款680000元依法应予以保护的本金数额为500000元+123000元=623000元;对2014年12月8日借款1600000元依法应予以保护的本金数额为1000000+369000=1369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对前期借款结算后重新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28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2000元及利息(自重新出具借条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本金及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贤清借款本金1992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230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本金1369000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张贤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戴祖龙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00元,减半收取12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550元,由原告张贤清负担2080元,由被告戴祖龙负担15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继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