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清(算)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建松与杭州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松,杭州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临商清(算)字第1号申请人:吴建松。委托代理人:谢红华。被申请人:杭州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荣飞。申请人吴建松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杭州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且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实际无法清算,应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债权人可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杭州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郑洪志审 判 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陈羽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耀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