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城刑初字第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490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个体。曾因盗窃,于1996年6月18日被淮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曾因赌博,于2010年11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盗窃,于1989年7月13日被原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4年3月17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宿迁市区富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富民大道047号路灯杆时,与相向行驶的朱某乙驾驶的苏N×××××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碰撞后又撞到与沿富民大道同向行驶的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谢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2mg/100ml。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朱某乙、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朱某甲的前科劣迹材料、患有××的健康检查表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有违法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梅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