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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韩小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州市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广州旗铭服饰有限公司,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晏鹏,晏晏,韩小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何志敏。委托代理人:陈篇,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浩,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晏晏。被告:广州旗铭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金春兰。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石路14号枫桥水郡12幢2-6/7-4。法定代表人:晏鹏。被告:晏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晏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韩小艾,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箩伦诗公司)、广州旗铭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铭公司)、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箩伦诗公司)、晏鹏、晏晏、韩小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箩伦诗公司、旗铭公司、重庆箩伦诗公司、晏鹏、晏晏、韩小艾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广州箩伦诗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广州箩伦诗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原告分别与旗铭公司、重庆箩伦诗公司、晏鹏、晏晏、韩小艾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晏鹏与原告签署了抵押合同,提供了三辆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A×××××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A×××××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A×××××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对原告对广州箩伦诗公司的借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28日,原告依约以转账方式向广州箩伦诗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广州箩伦诗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广州箩伦诗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全部借款。2014年6月20日,晏鹏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了其名下位于清远市美林湖国际社区安达鲁西亚X区X路X街XX号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7月11日,广州箩伦诗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200万元,但广州箩伦诗公司至今未清偿本金和利息。现起诉要求:1.被告广州箩伦诗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5489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17日为436286元,之后的利息以逾期本金为基础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广州箩伦诗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27685元;3.被告旗铭公司、重庆箩伦诗公司、晏鹏、晏晏、韩小艾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对晏鹏提供下列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A×××××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A×××××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A×××××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位于清远市美林湖国际社区安达鲁西亚X区X路X街XX号的房产一套;5.公告费500元由六被告承担;6.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州箩伦诗公司、旗铭公司、重庆箩伦诗公司、晏鹏、晏晏、韩小艾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于2013年9月18日向越秀区金融办发出《市金融办关于同意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通知》,上述通知载明,“……经研究,我办同意你办提出的广州广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申请……四、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得从事以下经营活动:……(四)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超过500万元;(五)贷款利率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或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2014年2月24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广州箩伦诗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广物借字(2014)第020005号],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实际放款日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为起始日);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按下列公式换算:年利率=月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利息按月支付,每月30日为付息日,乙方应于每月付息日前支付当期利息;在甲方提供借款之前,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经甲方认可的企业/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内容以甲方与担保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广物保字(2014)第020005-1号、020005-2号]为准,提供经甲方认可的财产或权利进行抵押、质押,具体内容以甲方与担保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广物抵字(2014)第020005号]为准;如乙方未能在约定的日期内还本付息或甲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下乙方未能在指定的日期内还本付息的,视为乙方借款逾期,乙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逾期未还的本息余额为基数,按万分之十/日计算,直至全部借款本息向甲方结清之日;甲方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出借人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均应由乙方承担;等。同日,原告(债权人、甲方)分别与晏鹏、晏晏、韩小艾、旗铭公司(保证人、乙方),重庆箩伦诗公司(保证人、乙方)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广物保字(2014)第020005-1号、020005-2号],约定,债务人广州箩伦诗公司向甲方借款,并与甲方签订了编号为广物借字(2014)第020005号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债务人与甲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对因主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各项费用的清偿;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产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展期的,担保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晏鹏(抵押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广物抵字(2014)第020005号],约定,为确保广州箩伦诗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广物借字(2014)第020005号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自己名下的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对因主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产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债务展期的,担保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债权人依约宣告借款提前到期的,债务人未能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逾期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随时以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抵押物清单中列明的抵押物为:机动车编号为粤A×××××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机动车编号为粤A×××××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机动车编号为粤A×××××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产权人均为晏鹏;等。2014年2月27日,晏鹏办理了上述三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广州箩伦诗公司转账支付了500万元,广州箩伦诗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月利率1.5%”。2014年6月20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晏鹏(抵押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广物最高抵字(2014)第060025号],约定,鉴于债务人广州市金润毛皮时装有限公司、广州箩伦诗公司、晏某、吴某与抵押权人将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在最高额度内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为确保该系列合同的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自己名下的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人自愿为主合同确认的债务人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借款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800万元整的债权提供担保;本次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包括:债务人广州市金润毛皮时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广物借字2014年030006号的借款合同、债务人广州箩伦诗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广物借字2014第020005号借款合同、债务人晏龙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广物借字2014第060025号借款合同、债务人吴扬芹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广物借字2014第060024号借款合同;担保范围为对因主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被债权人依约宣告借款提前到期或者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确定时,债务人未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随时实现抵押权,以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抵押物清单中列明的抵押物为位于清远市美林湖国际社区安达鲁西亚X区X路X街XX号房产一套,权属人为晏鹏;等。上述房屋已在2014年2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以六被告没有清偿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广州箩伦诗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偿还了6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偿还了1000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偿还了6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偿还了60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偿还了6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了60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偿还了222558.55元,于2015年4月16日偿还了93900元。原告确认广州箩伦诗公司已付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于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逾期日利率0.1%进行计算。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提供了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担保,并为此支付了担保费27685元。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委托了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因六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现借款期限届满,广州箩伦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主张广州箩伦诗公司偿还的款项应先按照逾期日利率0.1%计算逾期利息后多余款项再抵扣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利息部分所能保护的最高范围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经计算(见附件一),截至2015年4月16日,广州箩伦诗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949263元,逾期利息263870元,对于2015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广州箩伦诗公司赔偿其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广州箩伦诗公司赔偿担保费的请求,因该费用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且担保费并不是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损失,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旗铭公司、重庆箩伦诗公司、晏鹏、晏晏、韩小艾对上述广州箩伦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广州箩伦诗公司未清偿上述债务,故依据抵押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以晏鹏所有设定抵押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粤A×××××小型普通客车、粤A×××××小型越野客车、位于清远市美林湖国际社区安达鲁西亚X区X路X街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中房屋优先受偿权的额度以1800万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49263元、逾期利息263870元,并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以394926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广州市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0元、公告费500元;三、被告广州旗铭服饰有限公司、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晏鹏、晏晏、韩小艾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广州市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晏鹏所有设定抵押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粤A×××××小型普通客车、粤A×××××小型越野客车、位于清远市美林湖国际社区安达鲁西亚X区X路X街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中上述房屋优先受偿权的额度以180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551元(其中受理费4255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广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874元(其中受理费2572元、保全费302元),由被告广州市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广州旗铭服饰有限公司、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晏鹏、晏晏、韩小艾共同负担44677元(其中受理费39979元、保全费4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何 陶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岚林斯雅附件一:日期逾期本金年利率逾期天数逾期利息付款金额抵扣后逾期本金抵扣后逾期利息2014/5/2850000005.60%1311260000494311202014/5/3049431125.60%261511000000394926302014/7/2539492635.60%56137610600003949263776102014/7/3039492635.60%512287600003949263298972014/8/2839492636%2976352600003949263462492014/9/3039492636%3386884600003949263731332015/1/1239492636%/5.6%104264864222558.5539492631154382015/4/1639492636%/5.75%9424233293900394926326387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