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二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松,曾用名张勇,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8月30日被九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松在武宁县南市集镇水口路李某经营的杂货店内,盗窃李某10万元现金。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松到武宁县南市集镇水口路李某经营的“双汇冷鲜肉”杂货店内,趁李某熟睡时将李某放于收银台货柜旁的男士手提包内的10万元现金盗走。2015年5月4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松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所盗现金10万元,该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松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松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赃款全部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松的刑期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高孝明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亲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