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江执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莱达热工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恒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莱达热工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恒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679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莱达热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东配套区三期C-14-2#地块。法定代表人俞永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恒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七都镇人民路(隐读村)。法定代表人周光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莱达热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恒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硕商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苏州恒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莱达热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80000元。二、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苏州恒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685300.00元,申请执行费9253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有效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的负责人到庭,被执行人的负责人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108000元。本院对上述存款108000元进行了扣划,在扣除其他两执行案件(工资案件优先受偿)执行款51965.08元及执行费579元后,又扣除本案执行费9253元,并将余款46202.92元全数发还给了申请执行人。本院又向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房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查询回单、执行裁定书(划款)、车辆房产查询信息、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仍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硕商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