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法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修仁与单龙龙、宋晓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修仁,单龙龙,宋晓雨,褚善敏,赵艺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法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赵修仁,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龙龙,居民。被告宋晓雨,居民,系单龙龙之妻。被告褚善敏,居民。被告赵艺珺,居民,系褚善敏之妻。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修仁与被告单龙龙、宋晓雨、褚善敏、赵艺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修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龙龙、宋晓雨、褚善敏、赵艺珺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禄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修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龙龙、宋晓雨、褚善敏、赵艺珺未到庭,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修仁诉称,被告单龙龙、褚善敏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付。单龙龙与宋晓雨是夫妻,褚善敏、赵艺珺是夫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龙龙、宋晓雨、褚善敏、赵艺珺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当时被告只是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合意,但实际并没有收到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孔令宝、宋强、单龙龙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修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还款日期为2013.8.62013.4.6借款人:孔令宝共同还款人:宋强担保人:单龙龙2013.4.6”,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交付给被告单龙龙10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借款后,被告单龙龙分别于2013年7月4日偿还20万元,2013年7月8日偿还一笔12000元,一笔12500元,2013年7月18日偿还10万元,2013年7月26日偿还21000元,2013年7月29日偿还15000元,2013年8月11日偿还23500元,2013年8月17日偿还10000元,2013年8月26日偿还24000元,合计418000元整。以上款项,被告均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原告账户。2013年9月6日,被告单龙龙、褚善敏以借款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65万元借条一份,单龙龙同时出具收到条一份。原告对此解释所偿还的418000元,其中包括本金35万元、利息6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收到条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孔令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宋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明细(卡号:62×××11姓名:单龙龙)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明细对账单(姓名:赵修仁卡号:62×××15)一份、高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二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赵修仁提供的借条、收到条、孔令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宋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明细、借记卡查询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单龙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兑汇票),后又归还418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已偿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本案中,借款100万元,已偿还418000元,尚欠582000元,应按此数额返还借款。对被告辩称,只是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合意,但实际并没有收到原告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仅可从两次出具借条时的数额推定,但仍不明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从2014年5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被告单龙龙与宋晓雨是夫妻,褚善敏、赵艺珺是夫妻,应对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龙龙、宋晓雨、褚善敏、赵艺珺共同偿还原告赵修仁借款本金582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承担680元,由被告承担9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展坤祥审 判 员 曹 菲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