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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415号申请执行人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九水东路628号。法定代表人张华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松林,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南6幢1单元22层2207室。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鼓楼区江东北路301号滨江广场1幢25楼。负责人王仕明,该分公司总经理。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84511.86元及逾期利息200074.0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84511.86元为基数,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前向原告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46553.26元;三、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90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线索,对两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司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苏A×××××、苏A×××××、苏A×××××、苏A×××××、苏A×××××车辆,本院已轮候司法查封,现车辆下落不明、两被执行人在本市名下无房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松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