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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横商初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常州市鸿雁家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瑞派尔空港设备有限公司、唐乐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鸿雁家饰有限公司,深圳市瑞派尔空港设备有限公司,唐乐鸣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商初字第0160号原告常州市鸿雁家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莲蓉村。法定代表人符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露亭,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瑞派尔空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怡海广场东座2405号。法定代表人唐乐鸣。被告唐乐鸣。原告常州市鸿雁家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鸿雁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瑞派尔空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瑞派尔公司”)、唐乐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露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派尔公司、唐乐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雁公司诉称,200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瑞派尔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瑞派尔公司向原告购买航空座椅。2013年6月26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瑞派尔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18200元,并由被告唐乐鸣提供担保。但该款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8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6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87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52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派尔公司、唐乐鸣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瑞派尔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数量为240排五人连体座椅,总价为6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瑞派尔公司供应了上述货物。2013年6月26日双方进行对账,由被告瑞派尔公司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1820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第一期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30%,即人民币66000元;第二期2014年6月31日前还款40%,即人民币87000元;第三期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30%,即65200元。被告唐乐鸣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并在欠条上载明:“以上时间未能还清,由被告唐乐鸣公司及个人财产担保”。但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欠条、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款项2182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被告理应按期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期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8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承诺分期付款,原告要求按照每期还款金额及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唐乐鸣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但对于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没有明确,故应按照连带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派尔公司追偿。被告瑞派尔公司、唐乐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瑞派尔空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鸿雁家饰有限公司人民币218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6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87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652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唐乐鸣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深圳市瑞派尔空港设备有限公司所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深圳市瑞派尔空港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代理审判员  张祥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常 鑫书 记 员  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