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四梅与杨文武、向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陈四梅。委托代理人徐津生,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出庭,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文武。被告向倩。委托代理人杨文武,系向倩之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咸宁公司)负责人杜洪锋,人财保咸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原告陈四梅与被告杨文武、向倩、人财保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津生、被告杨文武、被告向倩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武、被告人财保咸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四梅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杨文武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由嘉鱼县往赤壁市城区方向行驶,18时许,行至S102线赤壁市董家岭村路段时,因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致使所驾车辆将路边行人碰倒后车辆侧滑撞到停在公路外的鄂L×××××号中型普通客车,造成其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文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其受伤后住院治疗共96天。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从伤日计算)。鄂L×××××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向倩所有,该车在��告人财保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18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四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陈四梅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原、被告方责任。证据3、陈四梅的住院病历复印件28页,门诊通用病历原件1份、复印件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8张(金额共计51632.5元)、费用明细单打印件2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及治疗费情况。证据4、杨文武的机动车驾驶证、鄂L×××××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及驾驶人杨文武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证据5、赤楚南法鉴(2014)临鉴字第1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票据(金额共计1610元)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及支付的鉴定费。证据6、赤壁市某甲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复印件1份,张某甲的户籍信息、张某甲与幼儿园于2012年9月1日订立的为期3年的教师聘用合同书原件1份,幼儿园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关于张某甲因护理母亲陈四梅而务工的务工证明原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张某甲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事实。证据7、陈四梅与幼儿园于2012年3月18日订立的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教师聘用合同书原件1份,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份幼儿园的工资表原件9张。幼儿园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关于陈四梅因交通事故务工停发工资的务工证明原件1份。被告杨文武、向倩辩称:1、事故属实,其对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其二人系夫妻,鄂L×××××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向倩,但系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全部由其垫付,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鄂L×××××号车辆在人财保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文武、向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鄂L×××××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杨文武的机动车驾驶证、鄂L×××××号车辆行驶证原件各1份(二证已当庭发还杨文武)。被告人财保咸宁公司辩称:1、其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依法核减。3、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财保咸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实际住院天数为83天,其它时间为挂床;对证据3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的意见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应为90天;对证据5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7,请法院查实。原告及被告人财保咸宁公司对被告杨文武、向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针对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2、4,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住院天数,原告认可有挂床情况,当庭认可其实际住院天数为83天,本院对实际住院天数83天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其它证据,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的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7,经本院调查属实。对被告杨文武、向倩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人财保咸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9月5日,杨文武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由嘉鱼县往赤壁市城区方向行驶,18时许,行至S102线赤壁市董家岭村路段时,因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致使所驾车辆将路边行人陈四梅碰倒后车辆侧滑撞到停在公路外的鄂L×××××号中型普通客车,造成陈四梅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1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四梅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陈四梅受伤后住院治疗96天,其中用药天数83天,花费医疗费51632.5元。2014年12月17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学��电生理检查中心对陈四梅的视觉进行了检查,结果为:VEP视力:左:0.6(-1.00D-2.25D*80),右:0.6-0.8(-1.00D-1.75D*100)。视力评定费800元。2014年12月18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四梅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陈四梅的主要损伤为:外伤性视神经挫伤;视神经萎缩。2、陈四梅外伤性视神经挫伤、视神经萎缩致双眼视力下降,构成轻伤二级;建议误工时间四个月(从伤日计算)。鉴定费810元。同时查明,陈四梅于1973年2月2日生,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此次事故发生之日止,陈四梅在幼儿园工作。幼儿园每月以现金的形式发放职工工资,且将其职工寒暑假的工资分摊在职工平时上班的各月工资中发放。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陈四梅的月平均工资实际为1834.17元(2034.17元-社保20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2月,陈四梅未到幼儿园上班,该单位停发了其工资。陈四梅的护理人员张某甲(陈四梅之女)在幼儿园工作,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张某甲的月平均工资实际为1686.67元(1886.67元-社保200元)。向倩、杨文武系夫妻,鄂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向倩,但实际为向倩、杨文武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人财保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24时止。杨文武于1998年8月12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A1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20年8月12日。此次事故发生后,杨文武为陈四梅垫付医疗费51632.5元。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责任法》��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咸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文武赔偿。鄂L×××××号车辆虽然登记车主为被告向倩,但实际为被告向倩、杨文武夫妻共同所有,对该车被告杨文武有使用权,且被告向倩不是本案侵权人,故被告向倩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文武、人财保咸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了交通费是事实,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96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632.5元、误工费7336.68元(1834.17元/月×4个月)、护理费5323.41元(1686.67元/月×12个月÷365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83天×50元/天)、交通费960元、鉴定费1610元,合计71012.59元(含杨文武为陈四梅垫付医疗费51632.5元)。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杨文武要求被告人财保咸宁公司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为侵权纠纷案,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财保咸宁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四梅的损失71012.59元(含被告杨文武为陈四梅垫付医疗费51632.5元),由被告人财保咸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230.0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36.68元、护理费5323.41元、交通费960元、鉴定费1610元);二、原告陈四梅的下余损失45782.5元(医疗费41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由被告杨文武赔偿,此款由被告人财保咸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综上一、二项,由被告人财保咸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陈四梅的损失19380.09元(25230.09元+45782.5元-51632.5元);由被告人财保咸宁公司支付被告杨文武垫付款51632.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四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杨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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