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颖与张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陈颖,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张秀云,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颖与被告张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颖、被告张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颖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算月息1.2%计,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半年。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息1.2%从2013年11月10日开始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为12960元)。被告张秀云辩称,同意偿还本金并按月偿还2000元,利息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2%。被告自借款之日按月支付利息720元直至2014年12月10止。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条一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息1.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主张的相关利息请求应自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颖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2%,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2元,由原告陈颖负担100元,由被告张秀云负担71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周浚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刘祥勇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