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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章旭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00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旭,农民。2015年3月17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赵晖,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旭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旭及其辩护人赵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章旭经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从台州市黄岩区来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国际大酒店6110房间内,将3包冰毒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程某吸食了一点后,于次日早上被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从房内查获毒品。经检验,3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26.2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章旭经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从台州市黄岩区来到本市城东街道九龙国际大酒店6110房间内,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程某转交给方某。交易结束后,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现场抓获被告人章旭,并从方某处扣押毒品1包。经检验,1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11.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章旭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方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通话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章旭、程某、方某的辨认笔录,讯问被告人章旭的监控录像,物证手机一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章旭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第二节贩卖毒品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完成,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旭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1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叶慧奇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