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相叶与马德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叶,马德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914号原告:刘相叶,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所律师。被告:马德廷,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魏绪富、魏志强,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相叶与被告马德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叶的委托代理人潘为朋、被告马德廷的委托代理人魏绪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叶诉称:2015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马德廷驾驶鲁LBW***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岚山区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原告相撞,该事故经交警岚山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马德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马德廷驾驶的鲁LBW***号牌二轮摩托车系本人所有,无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266.53元。被告马德廷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于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也因伤住院治疗。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马德廷驾驶鲁LBW***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岚山区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碑廓镇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刘相叶相撞,致双方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5)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德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相叶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德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马德廷持有机动车驾驶证E证,其驾驶的鲁LBW***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车辆未投保。原告刘相叶受伤后,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外踝骨折、浅表损伤,支出门诊医疗费2463.20元、住院医疗费1030.07元,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腓骨骨折,支出门诊医疗费263元、住院医疗费10304.10元,在临沂临港区康平医院支持门诊医疗费21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4276.37元。日照市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日中法医(2015)临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相叶因事故造成以下直接损失:医疗费1427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原告伤情及其定残日期,确定原告误工93天,原告为农民,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误工费3027.47元(11882元/年÷365天×93天);护理费280元(70元/天×4天);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00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72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42247.8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德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较大过失,其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相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在日照市碑廓镇大司官庄卫生室支出药费685.50元,并提交该卫生室处方笺一张,但不能证实该项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德廷认为原告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出院时没有医嘱,对其又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有“出院医嘱:手术治疗”的记载,而其从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出院后,随即入住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第二次住院期间接受了手术,且原告两次住院的伤情诊断具有一致性,故对于被告马德廷的该异议不予支持。被告马德廷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满55周岁,被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廷赔偿原告刘相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共计42247.84元,与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相抵扣后,被告马德廷还应赔偿原告刘相叶40247.84元。二、驳回原告刘相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3.50元,由被告马德廷负担428元,原告刘相叶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