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乙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1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被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樊长丽、代理检察员康钦平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一停车场入口处将净重为0.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及张某甲贩毒用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及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69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6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根据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张某甲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川代理审判员 陈 娥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