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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无��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祝国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祝国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909号原告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康桥丽景花园60号。法定代表人林启军,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受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国庆。原告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物业公司)与被告祝国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驰物业公司诉称:其为无锡市康桥丽景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祝国庆系该小区18号106室房屋业主,但却拖延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交无果,现要求祝国庆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计2577元。被告祝国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祝国庆于2006年3月12日办理了无锡市康桥丽景花园小区18号106室房屋的入住手续,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3.43平方米。2009年4月,无锡市北塘区康桥丽景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康桥丽景业委会)与无锡威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孚物业公司)签订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其中商铺∕其他经营性用房以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收取。2011年4月,康桥丽景业委会与华驰物业公司签订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未变。威孚物业公司因退出该小区物业服务,于2011年4月15日与华驰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并附债权转让清单,就该小区内业主所欠的物业服务费债权转让与华驰物业公司,债权清单载明祝国庆自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未交物业服务费。2011年12月,康桥丽景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与华驰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商铺的物业服务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目前无锡市康桥丽景花园小区仍由华驰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诉讼中,华驰物业公司自愿放弃向祝国庆主张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房屋入住证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康桥丽景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有法律约束力。祝国庆系该小区业主,接受了威孚物业公司及华驰物业公司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华驰物业公司的本案诉请中,包含的威孚物业公司对祝国庆所享有的物业服务费债权部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华驰物业公司的诉请主张,予以支持。华驰物业公司自愿放弃向祝国庆主张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8元,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以准许。综上,祝国庆应当按约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及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555.2元(2元/月/平方米×23.43平方米×55个月-21.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祝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及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25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祝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判员张海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君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