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伟与被上诉人付其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付其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其生,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杨磊,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伟因与被上诉人付其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伟及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清,被上诉人付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付其生受被告张伟雇佣,为被告干建筑支模工作。原告在拆模传钢筋时,不小心被钢筋弹回带倒摔伤,原告摔伤后被送往包信镇卫生院及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退行性变。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9927.41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其生因工伤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原告付其生共兄弟姐妹四人,其母付孙氏于1928年7月5日生。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司法鉴定费1301.5元。被告张伟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支款项1500元。原审认为,原告付其生系被告张伟雇佣工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受被告雇佣从事建筑拆模工作期间摔伤致残,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付其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操作中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对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340号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虽称除为原告垫付1500元款项外还垫付医疗费,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但因其自身在事故发生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酌情认定,以7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以6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1,医疗费9927.41元;2,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150天=10050.82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60天=4773.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5,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6,车旅杂支600元;7,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20%÷4人=1406.9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71360.35元。被告张伟应赔偿损失为:(71360.35元-7000元)×70%+7000元=52052.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其生损失52052.25元。二、驳回原告付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伟承担1300元,原告付其生承担500元。上诉人张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了工程的发包人、转包人和分包人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过低,与其过错程度明显不符;三、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应该重新鉴定;四、原审判决没有将上诉人垫付的款项全部予以确认。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付其生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没有遗漏当事人,付其生受上诉人张伟雇佣,为上诉人干建筑支模工作,和开发商、发包方、转包方等都没有直接关系,且原审庭审前上诉人也未申请追加被告;二、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三、原审采信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四、原审法院已经计算了上诉人垫付的1500元,上诉人称其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3000元并不存在;五、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伟申请证人邢世杰和赵宪堂出庭作证并提供了邢世杰、赵宪堂和王新高三人的证人证言,一是证明该工程开发商是许耀立,其将工程发包给黄勇,黄勇又将工程转包给汤天福,汤天福将支模板工程分包给袁中青,袁中青将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付其生在工地上给张伟干活,因此原审遗漏了发包人、承包人等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是证明付其生在工地上扔方木的时候没有按照安全员的要求抱方木出去而是直接扔,导致方木碰到钢筋上弹回来打在身上而受伤,因此被上诉人付其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付其生质证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付其生受张伟雇佣的事实,同时付其生受伤时证人离的都有些远,且各自干活,不能看清受伤的过程,原审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付其生受上诉人张伟雇佣,在从事建筑支模板工作期间摔伤致残,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及转包方等并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上诉人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判决被上诉人付其生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上诉人张伟虽对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是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因其不懂法错过了申请重新鉴定期限而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确认该3000元为垫付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张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