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保险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之夫孙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民生阳光旅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陈某某系受益人。2007年11月15日,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人陈某某隐瞒孙某某酒后驾驶的事实,将事故认定书中的酒后驾驶篡改为疲劳驾驶,并以伪造的事故认定书向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后获得理赔款200385.29元。在保险公司发现陈某某骗保行为后,陈某某先后退还理赔款14万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以欺骗手段获取保险理赔金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殷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破案经过、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及理赔单、青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测保单及事故认定书、伪造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予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第八条规定“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但该《解释》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以“依据已被修改,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为由用法释(2013)2号文件所废止,故该解释中关于保险诈骗罪中“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已不再适用。综合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保险诈骗的手段及数额、其系自首及积极退赃等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亦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保障国家的保险制度,保证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