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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曲范磊、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曲范磊,中国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范磊,男。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上诉人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范磊、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信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上诉人曲范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30日,原告曲范磊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签订了“新天地商铺认购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约定:甲方:中信置业公司,乙方:曲范磊。认购房号:选购商铺:大唐中央22幢新天地城市广场B1010号商铺;建筑面积:86.01平方米;标牌总价(人民币):1186938元。认购说明:1、乙方签订认购书后次日起五日内即2010年2月5日前,应缴纳按揭首付款或一次性的总房款,并与甲方及河南世融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委托经营或自营经营管理协议。如逾期,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认购书,扣除全额定金作为违约金并将商铺另行出售或取消本认购书所列的全部优惠。在认购书规定的期限内,甲方有义务为乙方保留其认购的商铺,若甲方将该商铺另行售出,需双倍赔偿乙方的定金。2、本认购书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一份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凭本认购书及购房交款的各项票据凭证换领合同。3、商铺在建设过程中由甲方代政府收取的税费(房产证费用,维修基金等)标准调整时按实际发生额调整,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如客户恶意拖欠逾期的,甲方将扣除该套商铺总房款的5%作为违约金。中信置业公司置业顾问王君瑞在协议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中信置业公司售房专用章,曲范磊在协议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2010年2月4日,原告曲范磊向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交付购房款432349元,交付办证费用43761元;交付保险费用2314元。原告曲范磊总计向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交款478424元。2010年3月9日,原告曲范磊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主要内容约定:出卖人:中信置业公司,买受人:曲范磊。一、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第22幢1层010号房;建筑面积共86.01平方米。二、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0026.15元,总金额862349元。三、付款方式:采用银行按揭付款方式,买受人支付出卖人房款首付款432349元,余款430000元,办理10年银行按揭,同期提供相关手续。四、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条件下,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五、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中信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伟娟在该合同出卖人处加盖印章及公章,曲范磊在该合同买受人处签名并按手印。从2010年7月2日起,原告曲范磊开始逐月向第三人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支付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日,累计支付本金132856.02元、利息103748.83元,合计236604.85元。之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一直未能向原告曲范磊交付该房屋。原告曲范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房款1012173.83元,并自收房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委托经营损失206963元;4、被告按照原告所缴纳房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5、终止履行原告同第三人签订的按揭合同。原审认为,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曲范磊向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交款478424元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曲范磊交付该房屋。被告中信置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曲范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曲范磊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买卖合同,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之间的按揭贷款合同属借款合同,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按揭贷款合同,涉及第三人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的权益,而第三人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没有终止履行按揭贷款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曲范磊主张终止履行原告同第三人签订的按揭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曲范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委托经营损失206963元的请求,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认购的商铺未实际投入运营,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亦未向原告曲范磊交付该商铺,且原告诉求的委托经营损失属间接损失,而非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告此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曲范磊与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曲范磊购房款4784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三、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曲范磊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236604.85元。四、驳回原告曲范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5元,由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中信置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曲范磊478424元,并支持利息损失错误,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曲范磊答辩称: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78424元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剩余房款办理了按揭贷款,答辩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答辩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答辩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予解除。按照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返还购房款、按揭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并赔偿相关的直接损失,而利息就是直接损失。故原审判令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缺席无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利息的处理是否正确?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期未按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支持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1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小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