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越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阿尔某某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越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尔某某,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2015年1月28日至2月12日被越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4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2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越西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冕宁羁押点。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拉依五乃、阿批依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阿尔某某在越西县丁山乡路边,与吸毒人员比秋某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越西县公安局中所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19个海洛因可疑零包,经称量净重1.4克,并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阿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无异议,并有毒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搜查证及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毒品交接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越西分公司通话清单、越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逮捕证、证人比秋某某和曲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阿尔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阿尔某某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作案工具一部移动电话、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打 前审 判 员 曾 玉 萍人民陪审员 地拉切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两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