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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钦明媛与王智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明媛,王智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钦明媛。委托代理人王一如。委托代理人华万星,无锡市滨湖区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智纬。委托代理人陈志强,无锡市滨湖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唐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翟雪琴,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钦明媛与被告王智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明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如、华万星,被告王智纬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明媛诉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王智纬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钦明媛诉讼来院,主张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781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120000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810元、残疾赔偿金5838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600元、其他损失3760元,合计271630.21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智纬赔偿。被告王智纬、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保险情况2012年1月10日15时许,王智纬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苏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源路口,避让前方车辆向左变更车道至路左,先后与对向行驶的钦明媛驾驶的无锡D01618号电动自行车、徐金辉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碰撞,碰撞后苏B×××××号车辆失控,撞击路边的公共设施和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自行车(自行车现场已经赔付),无锡D01618号电动自行车失控撞击路边未上号牌的小型轿车,造成钦明媛受伤、车辆及公共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智纬负事故全部责任,钦明媛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智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号车辆行驶证、王智纬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钦明媛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钦明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0361.66元,其中钦明媛支付了48102.81元,王智纬垫付52258.85元,且该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另表示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但未提供相应依据。王智纬表示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病历、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其中三张住院发票载明住院天数分别为48天、22天、17天)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钦明媛主张其住院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88天为1760元。经质证,王智纬和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按18元/天计算87天为1566元。3、营养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钦明媛营养期为150天,其据此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150天为7500元。经质证,王智纬和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按15元/天计算150天为2250元。4、误工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钦明媛的误工期300天,其主张误工期为1年,误工费为120000元,并提供了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无锡市大锦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进账单1份,证明其为无锡市大锦工贸有限公司、坊前某贴膜厂等多个企业做销售业务,并根据销售业绩获取10%左右的报酬。经质证,王智纬和保险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误工期300天均无异议,但认为钦明媛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该损失。后钦明媛补充提供了江阴市宏润纺织制品出具的收条1份、江阴市宏润纺织制品和江阴市拓新职业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上海诚星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采购订单2份,证明其为江阴市宏润纺织制品、江阴市拓新职业服装有限公司、上海诚星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做销售业务,并根据销售业绩获取相应报酬。王智纬和保险公司均表示不要求对钦明媛补充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5、护理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钦明媛的护理期为150天,其认为住院9个月期间需要护理,故主张护理期9个月,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270天为13500元,另外其在家休养时其丈夫请假对其进行护理,造成其丈夫误工费6500元,故护理费合计20000元。经质证,王智纬和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按50元/天计算150天为7500元。后钦明媛补充提供了无锡市城市环境卫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王伯兴请假65天,扣除工资6500元)、王娣妹(载明护理费60元/天)、王牡媛(载明护理费50元/天)、吴杏云(载明护理费50元/天)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其护理费情况。王智纬和保险公司均表示不要求对钦明媛补充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6、交通费:钦明媛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81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2份予以证明。经质证,王智纬和保险公司均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7、残疾赔偿金: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钦明媛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本次外伤对其损伤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主因形式),参考值为85%为宜,其据此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10%*85%计算为58388.20元,并提供了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王智纬和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钦明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王智纬和保险公司均表示根据事故责任、伤残等级和参与度,认可该损失为4250元。9、车损:钦明媛主张车损1600元,并提供了收款收据1份、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1份予以证明,同时表示车损1600元是王智纬曾表示同意赔偿该款,但其未提供相应修理费发票以及王智纬同意赔偿其车损1600元的相应证据。经质证,王智纬和保险公司均表示该损失未定损,故不予认可,王智纬另表示未曾同意过赔偿钦明媛车损1600元。本院向钦明媛释明其可就车损申请鉴定,钦明媛表示车子已经找不到了,无法进行鉴定。10、其他财产损失:钦明媛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为大小便马桶椅子1张300元、轮椅2张400元、拐杖2根为200元、支架1000元、裤子3条1000元、皮包1只380元、皮鞋1双480元,合计3760元,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经质证,王智纬和保险公司均表示因钦明媛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认可上述损失。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诉讼中,钦明媛与王智纬一致确认王智纬除垫付了医疗费外,还另行支付了钦明媛护理费(按法院判决的护理费标准计算37天予以返还)、支架费1000元、以及交到交警队的10000元现金(该款已由钦明媛丈夫领取),上述款项均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中,保险公司表示本次交通事故中苏B×××××号车辆的车损15192.01元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192.01元,故本案中应相应扣除上述保险限额。钦明媛和王智纬对此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王智纬负事故全部责任,钦明媛不负事故责任,故钦明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智纬赔偿。关于钦明媛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医疗费为100361.66元,其中钦明媛支付了48102.81元,王智纬垫付52258.85元,且该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钦明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天数,根据钦明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钦明媛前后3次住院,分别为48天、22天、17天,合计87天,故王智纬和保险公司认可钦明媛住院87天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法确认钦明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3、营养费,钦明媛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50天为3000元。4、误工费,经审查,关于误工期,钦明媛主张误工期1年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其误工期为30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钦明媛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有劳动能力,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确实为多家企业从事销售业务并获取相应报酬,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且其主张1年收入120000元,亦无相应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按34346元/年计算其300天误工费为28230元。5、护理费,经审查,关于护理期,钦明媛主张护理期9个月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其护理期为150天,关于计算标准,钦明媛丈夫已对其护理了65天,产生了误工费65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剩余护理期85天,本院酌定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100元,故钦明媛护理费合计11600元。6、交通费,经审查,结合钦明媛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往返等情况所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钦明媛交通费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双方一致确认钦明媛残疾赔偿金为58388.2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智纬和保险公司关于认可钦明媛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元的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9、车损,经审查,钦明媛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情况,亦无法就车损进行鉴定,其认为王智纬曾同意赔偿其车损1600元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10、其他损失,其中大小便马桶椅子1张300元、轮椅2张400元、拐杖2根为200元、裤子3条1000元、皮包1只380元、皮鞋1双480元,因钦明媛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钦明媛主张支架费用1000元,该损失对应王智纬提供的矫形器发票1999元,结合钦明媛左下肢伤情,该损失确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故支架费用199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智纬提出的已付款情况,钦明媛和王智纬均表示王智纬已支付的护理费按本院认定的标准计算37天,故该金额为2220元,另有支架费王智纬已支付1000元以及王智纬缴纳至交警队的10000元已由钦明媛丈夫领取,故王智纬合计已支付钦明媛13220元,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保险公司表示本次交通事故中苏B×××××号车辆的车损15192.01元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192.01元,并要求本案中扣除相应保险赔偿限额的意见,因钦明媛和王智纬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钦明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36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8230元、护理费116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838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元、财产损失1999元,合计210168.86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3068.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97100.66元由王智纬赔偿,因王智纬为其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王智纬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故保险公司共计赔偿210168.86元。王智纬已垫付钦明媛的医疗费52258.85元以及其他费用13220元,合计65478.85元,钦明媛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钦明媛各项损失210168.86元,其中支付钦明媛144690.01元,支付王智纬6547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钦明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378元(该款已由钦明媛预交),由钦明媛负担98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394元(钦明媛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钦明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严海涛审 判 员  郭莹华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方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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