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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苏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3月18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苏某甲同意,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肖若谷独任审判,书记员喻铱林担任记录,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晚,被告人苏某甲与朋友王某等人在晚餐时喝了酒,随后又前往冷水江市百乐汇音乐会所8213包厢唱歌喝酒。因他们的朋友陈某等人在8219包厢唱歌,两人又一起到8219包厢敬酒,后两人因醉酒发生争吵并打架,苏某甲还拿起包厢内的物品乱砸。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安排民警李光华、马翼带领巡逻队员杨某、苏某乙、段某甲着制服赶到现场处置,欲将苏某甲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苏某甲极力反抗,扯住巡逻队员杨某的衣领进行辱骂,并将杨某推倒在地,当巡逻队员苏某乙等人将苏某甲拉开准备带上警车时,苏某甲又打了苏某乙脸部一拳,后苏某甲被民警强制带回冷水江派出所。到达派出所后,苏某甲躺在地上拒绝进入值班室,值班民警段某乙在劝解无效的情况下,欲将其强制带入值班室,苏某甲用脚乱踢,将民警段某乙裆部踢伤,后苏某甲被民警制服。到案后,苏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段某乙双侧睾丸挫伤、尿道挫伤、软组织挫伤、双睾丸鞘膜积液、右侧睾头囊肿,其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23日,苏某甲赔偿了冷水江市百乐汇音乐会所经济损失1000元。2015年6月8日,被害人段某乙对苏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免予追究苏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关于免予追究苏某甲刑事责任的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杨某、段某甲、苏某乙、苏某丙、颜某、陈某、吴某、苏某丁、苏某戊、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乙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苏某甲取得了被害人段某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苏某甲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肖若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喻铱林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