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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滨与刘栓杰、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滨,刘栓杰,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1号原告赵滨。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栓杰。被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商林乡水牛店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献县乐寿镇西关。负责人齐洪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与被告刘栓杰、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茹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栓杰、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滨诉称,2012年12月3日20时许,原告驾驶冀J×××××号轿车沿沧州市渤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芦大道交汇弯道处右转弯南行,与对向被告刘栓杰驾驶的冀J×××××、冀J×××××号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栓杰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刘栓杰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2671.97元。被告刘栓杰、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20时许,原告驾驶冀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沧州市渤海大道由西向东至长芦大道交汇弯道处右转弯南行,转弯过程中驶入部分积水结冰路面,所驾车辆失控侧滑,驶入逆行与对向刘栓杰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JP2576号车内乘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沧公交认字(2012)第12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栓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刘栓杰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以上事实有(2014)新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告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栓杰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刘栓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刘栓杰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栓杰、被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医药费为12671.97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已同意赔偿8000元,不足部分4671.97元由被告刘栓杰、被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按30%的比例连带承担1401.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赔偿原告8000元。二、被告刘栓杰、被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401.59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1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承担73元,由被告刘栓杰、被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1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代理审判员  顾 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