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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中执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海口大岛首发租赁有限公司与林振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口大岛首发租赁有限公司,林振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中执字第43-2号申请执行人海口大岛首发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叶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志清,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林振若,男。委托代理人林振文,男。上述当事人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琼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琼中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林振若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振若支付拖欠租金1535666.28元及案件受理费20422元,本院受理后移送执行局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被执行人林振若逾期不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林振若名下登记有福田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琼AFYX**,发动机号为:D07xxx,车辆识别码:LVAV2MBB4DC00xxxx)。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琼中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扣押了该辆小汽车,并依法委托评估,评估价为31843元。本院于2015年6月2日9时举行听证会,在听证中,对被执行人林振若实欠申请人的债务进行确认,被执行人林振若实欠申请人1226594元。被执行人林振若表示同意将该辆汽车以评估价抵债给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同意该评估价接受该车辆的抵债,被执行人林振若表示分三年还清此债务。在听证中,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琼中执字第43-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林振若所有的一辆福田小汽车抵债给申请人海口大岛首发租赁有限公司。对剩余债务1215173元,被执行人林振若继续清偿。经查,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林振若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琼中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兴文审 判 员  方国强代理审判员  钟东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燕附:本裁定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