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铜山县兴隆给水设备制造厂与于洪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兴隆给水设备制造厂,于洪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829号原告铜山县兴隆给水设备制造厂,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魏集工业园。负责人李敏,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苗家良,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洪娟,1962年3月25日,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铜山县兴隆给水设备制造厂与被告于洪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铜山县兴隆给水设备制造厂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铜山县兴隆给水设备制造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铜山县兴隆给水设备制造厂负担。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东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