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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6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永明与新疆万洲工贸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分公司、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责任纠纷一案民事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明,新疆万洲工贸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分公司,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635-1号原告:王永明,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智,男,1984年1月2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县。被告:新疆万洲工贸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被告:钱华,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甘肃省武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明诉被告新疆万洲工贸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分公司、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往永明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永明撤回10000元诉讼请求的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后应收案件受理费381.95元,原告已预交643.20元,多收261.25元本院退还原告王永明。审判员  肖振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云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