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夏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桂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夏菲,桂施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716号原告李夏菲。委托代理人周妙雯,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甜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施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徐亚琴,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夏菲诉被告桂施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夏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妙雯、被告桂施萍、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夏菲诉称,2014年10月16日8时30分,被告桂施萍驾驶牌号为皖PSXX**的小轿车通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330弄弄口,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桂施萍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皖PSXX**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43,641.38元(以下币种同,含饮食费2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700.90元、护理费6,300元、检查费390元(鉴定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残疾辅助器具(手拐杖)费152元、日用品费244元、营养用品费用709.67元、交通费1,42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桂施萍承担。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桂施萍垫付费用问题。被告桂施萍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皖PSXX**车辆由本被告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平保公司;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32.50元(已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皖PSXX**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期间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情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因病历上未记载左足足弓受损三分之一以上的情况,且经本被告阅片后认为原告的左足足弓破坏并未超过1/3以上,故申请重新鉴定。确认医疗费总金额为43,641.38元,但需要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住院期间饮食费225.6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手拐杖)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不认可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费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城镇标准,但不同意鉴定结论确认的伤残等级;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事发前一年月均工资为5,418元,与误工证明所述月均7,300元不符,而事发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月均工资为5,991元比事发前工资高,故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0月至今原告月均工资涨至9,100元;营养用品费发票系电子商务公司出具且均发生在2015年1月至2月,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再者原告已主张营养费,故不予认可;检查费、日用品费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桂施萍垫付费用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8时30分,被告桂施萍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皖PSX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浦电路330弄弄口,与行走至该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桂施萍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治疗伤情,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3,641.38元(含饮食费225.60元及被告桂施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332.50元)。因本次伤情,原告花费手拐杖费用152元及护理费490元。2015年3月26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夏菲左足交通伤,后遗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并支付检查费39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费用。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李夏菲(乙方)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审计员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甲方实行绩效考核制度,乙方工资报酬按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工作邀请函或调整函确定的标准执行,甲方将于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乙方该月工资。原告名下招商银行工资明细显示,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收入为5,862.25元、5,862.25元、5,938.25元、9,318.75元(2014年7月份系双薪)、5,799.25元、5,818.25元、7,495.25元、6,817.46元、5,118.17元、6,118.81元、6,197.40元、7,411.16元、2,780.22元。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证明,“兹证明李夏菲(XXXXXXXXXXXXXXXXXX),其自2013年10月至今一直在我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9,100元,其自2014年10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身体原因在法定的休息期间,我单位扣除其工资共计12,700.90元(明细详见附件)”,附件载明误工明细为,“2014年10月753.10元、2014年11月753.10元、2014年12月2,526.76元、2015年1月1,494.80元、2015年2月1,442.05元、2015年3月93.43元、2015年4月5,637.66元”。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证明,“兹证明李夏菲(XXXXXXXXXXXXXXXXXX),其自2013年10月至今一直在我单位工作。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平均工资为7,300元(基本工资6,300元+注册会计师资格补贴1,000元),自2014年10月至今月平均工资为9,100元(基本工资8,100元+注册会计师资格补贴1,000元),其自2014年10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身体原因无法到岗工作,至今我单位扣除其工资共计12,700.90元(明细详见附件)”,附件除误工明细之外,另载明,“由于休假期间未填写工作时间表,因此休假期间(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误工费为暂估扣除。回归工作岗位补充填写工作时间表后,休假期间少扣的误工费于2015年4月补扣”。又查明,原告李夏菲为非农家庭户口。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由原告李夏菲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明细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书》、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误工证明、手拐杖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桂施萍提供的收条、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保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桂施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确认医疗费为43,641.38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医疗费中饮食费225.60元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3,415.78元;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其中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依法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90天(含二期营养期30天),原告诉请按4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共计3,600元,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490元,有护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90天(含内固定取出术护理期30天),本院确定除住院期间外的护理期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可获赔的护理费共计3,81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等材料并综合本案案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180日,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0,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双方当事人确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7、残疾辅助器具(手拐杖)费。原告受伤部位系左足,其购买拐杖以方便其行动亦属合理,且有手拐杖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52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主张5,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10、衣物损失费。原告诉请衣物损失费,虽无证据佐证,但考虑到涉案交通事故确会造成相应财产损坏,本院酌定财产损失300元;11、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认可;12、检查费,该费用系因鉴定所产生且有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确认为390元;被告平保公司主张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平保公司不同意理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3、日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日用品费180元;14、营养品费。原告诉请营养品费于法无据,且原告已诉请赔偿营养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桂施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32.5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原告亦予认可,被告桂施萍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予以返还,为减轻讼累,本案一并处理上述费用返还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夏菲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9,5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夏菲医疗费33,4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810元、误工费920元、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390元、残疾辅助器具(手拐杖)费152元、交通费250元,合计44,777.78元;三、被告桂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夏菲日用品费180元;四、原告李夏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桂施萍钱款6,332.50元;五、驳回原告李夏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6元,减半收取计1,873元,由原告李夏菲负担76.80元,被告桂施萍负担1,79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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