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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晚上7时35分许,被告人林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轮式挖掘机,从漳浦县六鳌镇政府往鳌东村行驶至鳌东村路段时,与交会方向陈某恩驾驶的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某恩多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硕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即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4月24日,经漳浦县六鳌镇鳌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林某赔偿死者陈某恩的家属陈某等人因陈某恩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6万元。赔偿款已履行。死者家属陈某等人对被告人林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的证明材料、民事调解协议书、死者家属陈某等人出具的谅解书、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结论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