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青柏与王作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柏,王作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438号原告李青柏。委托代理人陆莹莹,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作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东2-1号。负责人孙志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青柏诉被告王作奇、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申请撤回对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由代审判员申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作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柏诉称:2014年11月3日张云龙驾驶辽H×××××/辽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90KM+201M处,与被告王作奇驾驶的辽H×××××/辽H×××××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辽H×××××/辽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计红姣死亡、驾驶人张云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作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计红姣无责任。被告王作奇驾驶的辽H×××××/辽H×××××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辽H×××××/辽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3237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比例;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1份、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辽H×××××/辽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有权人;3、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证明证明经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辽H×××××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92244元;4、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4850元;5、受理费、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费6800元;6、施救费票据1张、拆解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4120元、拆解费1500元;7、死亡注销证明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火化证(复印件)1份、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辽H×××××/辽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计红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8、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辽中县冷子堡镇黄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辽中县浦西街道利民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杨楠系计红姣丈夫、杨��予系计红姣女儿、计云系计红姣父亲、洪丽系计红姣母亲;9、辽中县浦西街道利民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计红姣与杨楠、杨涵予居住在辽中县印刷巷11号4-1-1房屋,应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0、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向计红姣近亲属支付赔偿款650000元。被告王作奇辩称:答辩人在事故中驾驶的辽H×××××/辽H×××××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所受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作奇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向计红姣近亲属支付的赔偿款我公司不予赔付,��估费、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负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单抄件3份,证明被告王作奇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辽H×××××/辽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损坏程度。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3日张云龙驾驶辽H×××××/辽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90KM+201M处,与被告王作奇驾驶的辽H×××××/辽H×××××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辽H×××××/辽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计红姣死亡、驾驶人张云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3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作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计红姣无责任。计红姣出生于1983年9月14日,其与杨楠于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6日育有女儿杨涵予,计红姣与计云系父女关系,与洪丽母女关系。2014年11月3日计红姣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1月13日计红姣遗体在秦皇岛市殡仪馆火化。计红姣生前随其丈夫杨楠,女儿杨涵予居住于辽中县印刷巷11号4-1-1房屋。辽H×××××/辽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系原告李青柏所有,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计红姣近亲属计云、洪丽、杨楠、杨涵予支付赔偿款650000元。2014年12月3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辽H×××××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证,2014年12月23日该中心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辽H×××××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修复总价格为192244元。因车辆损失鉴证原告花费评估费485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4120元、拆解费1500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费6800元。被告王作奇在事故中驾驶的辽H×××××号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辽H×××××号挂车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云龙驾驶原告所有的辽H×××××/辽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与被告王作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H×××××/辽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人计红姣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作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2日向计红姣近亲属支付赔偿款650000元,因被告王作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李青柏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有的辽H×××××/辽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提交的鉴证结论书是交警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委托鉴定单位作出的,该鉴定单位具有鉴定资质,该鉴证结论书应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车辆损失为192244元;评估费4850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费6800元;施救费4120元;拆解费1500元;计红姣生前居住于辽宁省辽中县印刷��11号4-1-1房屋,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红姣死亡赔偿金合理,死亡赔偿金为511560元(25578元/年×20年);计红姣女儿杨涵予2005年5月26日出生,杨涵予居住于辽宁省辽中县印刷巷11号4-1-1房屋,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辽宁省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对原告关于按1052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353.5(10523元/年×9年÷2);原告主张按辽宁省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红姣丧葬费缺少法律依据,丧葬费应按2013年度河北省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1266元(42532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其与杨楠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39693.5元。对于本院认定的以上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共计112000元。其他损失727693.5元(839693.5元-11200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比例的30%,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8308.05元(727693.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青柏11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青柏218308.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6元减半收取3143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王作奇负担3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申妍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贠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