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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绍国、王晓宇与杨绍选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绍国,王晓宇,杨绍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5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绍国,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九台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晓宇,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住九台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绍选,男,满族,1961年7月28日出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吴殿库,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绍国、王晓宇因与被申请人杨绍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绍国、王晓宇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绍选雇佣李绍国、王晓宇旋耕土地,在地的两头由杨绍选决定加入多少化肥,机器行驶过程中由李绍国、王晓宇看护机器并与司机进行沟通,不需要杨绍选参与旋耕土地的过程。但杨绍选违反约定,擅自到地中间向司机招手,示意停车,并在机器未完全停稳的情况下,将脚深入机器中,致自身受伤,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未查明杨绍选受伤的原因,判令李绍国、王晓宇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此案并改判。杨绍选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李绍国、王晓宇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仅针对一审判决划分责任的比例有异议,李绍国、王晓宇现提出与二审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事由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而非主要责任。主次责任的划分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对损害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本案中,旋耕所用机器为李绍国、王晓宇所有,李绍国、王晓宇对机器的使用方法、性能、危险性比杨绍选更为了解,在杨绍选添加化肥之前,李绍国、王晓宇有义务对杨绍选进行安全提示并防止机器运转过程中对杨绍选造成伤害,现李绍国、王晓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相比较杨绍选的过失,李绍国、王晓宇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故原审判决判令李绍国、王晓宇赔偿杨绍选全部损失的80%,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李绍国、王晓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绍国、王晓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