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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没钱用,假借使用被害人堵某某电动车钥匙之机,利用该钥匙串中的房屋钥匙进入被害人家中,分别盗走被害人堵某某、戴某某人民币1300元、1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同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妻子高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堵某某、戴某某人民币1500元、1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归案材料,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堵某某、戴某某的陈述,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伍晓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