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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与陈立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陈立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杨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迟广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云龙,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友,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田中华,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昊,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立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主审,审判员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陈立友起诉称,陈立友是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人,1984年因工负伤致残。并于1993年被单位放长假至今,期间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未给陈立友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陈立友不能按时办理退休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1、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补缴1992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并承担滞纳金;2、缴纳2001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医疗保险;3、要求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放假间生活费10万元(按沈阳人均生活费);4、要求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赔偿退休金损失(自2014年5月至案终每月3000元);5、诉讼费由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一审被告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陈立友是我单位的职工,我单位所有职工都没有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我公司没有收入。陈立友放假期间生活费问题不同意给付,退休损失费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立友于1983年分配到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工作。1993年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放长假,陈立友离开单位至今。期间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一直未给陈立友交纳养老保险,亦未给陈立友办理医疗保险开户手续。陈立友自己缴纳了1992年10月至199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77.4元,其中含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部分。2014年5月,陈立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欠缴陈立友的养老保险费,造成陈立友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为此,陈立友于2014年11月24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2日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4)3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立友不服,遂于同月16日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表明,陈立友作为劳动者,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双方争议的内容,应适用劳动法律调整。关于陈立友主张的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依据法律、法规应承担的强制性义务。现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国家实施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之日起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未依法履行为陈立友办理应当参加的社会保险,侵犯了陈立友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有义务为陈立友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对陈立友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期限,养老保险自1992年10月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医疗保险自2001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关于陈立友主张的放假期间的生活费问题。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系停工停产企业,陈立友等大部分职工自1993年至今被放假至今,期间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对所有放假职工均未发放生活费,属于企业整体拖欠行为,故对陈立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立友主张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赔偿退休金损失问题。因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拖欠陈立友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致使陈立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能如期办理退休手续,而无法享受应当得到的退休金待遇,故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应赔偿陈立友自应当享受退休金时起至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期间的退休金的损失。具体数额,因陈立友退休金的数额尚未经相关行政机构核定,该院无法准确确定陈立友养老金的损失,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确定陈立友养老金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待陈立友退休金数额核定后,如存在差额部分,陈立友、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均可向法院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陈立友补缴1992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缴费项目、缴费金额等由社会保险部门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二、被告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立友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止期间的退休金8000元。三、被告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退休金1000元,至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止。如逾期履行被执行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二项“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止退休金8000元”、第三项“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陈立友退休金1000元至陈立友办理退休手续时止”,该两项判决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单位生活费无力承担,退休金也无力承担。请求二审撤销该两项判决。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陈立友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仅对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进行审理。关于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止退休金8000元、不予支付2015年2月起每月退休金1000元至陈立友办理退休手续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法明确规定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2011年7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被上诉人2014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办理退休,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养老金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鉴于被上诉人应享受的具体养老金数额尚未经养老保险相关部门核定,一审法院酌定2014年6月起每月暂按1000元标准予以赔偿,并释明差额部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于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东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王耀锋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席红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