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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临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赵青爱与赵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爱,赵合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188号原告赵青爱,女,1978年1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合江,男,1987年8月3日生。原告赵青爱诉被告赵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合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青爱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赵合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被告承诺几天后归还,后经原告赵青爱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合江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合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合江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赵青爱借款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赵青爱现金壹万壹仟元整,借款人:赵合江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有被告赵合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合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青爱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赵合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