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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董立春与黄国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春,黄国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董立春,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宁筱云,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国义,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董立春诉被告黄国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春的委托代理人宁筱云、被告黄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揽了砂场修路工程,2014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的挖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将原告砂场的电缆及原告的老房子损坏。当天,原告欲将被告的挖机拖走,但因他人担保而放行。后担保人找到被告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费30000元,于2015年1月2日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1月10日前赔付给原告。但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黄国义所出具的30000元的欠条作为本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分欠条是原告所逼签字的,欠条亦不是被告所书写。被告辩称,在原告家附近作业的挖机师傅是我聘请的。出事那天挖机师傅打我电话说自己被人打了,挖机也被砸了。我找到担保人余光景一起到了现场,发现电缆并没有挖断,只是带倒了并压倒了原告的小房子。事后我多方找人解决此事,但原告一直没有松口,并扬言找挖机师傅,我怕出事,故在30000元的欠条上签了字。其实原告的房子只是占地基的小房子,并不是老房子。且我的挖机也被原告砸了。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组共七张照片作为本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理人认为:1、关于挖机的照片只能证明挖机被损坏,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为;2、关于房屋的照片,确实证明了房子被损坏,且电线杆确实倒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下午,由被告黄国义所聘请的师傅在操作挖机作业时因疏忽大意,不慎将电线杆带倒,并造成原告的房屋受损。事发后,经他人及原、被告多次协商,原、被告达成由被告黄国义赔偿原告董立春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的协议。被告黄国义并于2015年1月2日出具了由担保人余光景为担保的欠条,约定在2015年1月10日前赔付给原告董立春。由于被告到期未付款,故原告董立春诉至本院,要求本院责令被告黄国义偿付30000元的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依据被告所出具的支付赔偿款的欠条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赔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提出其所出具的欠条是原告胁迫所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黄国义提出的挖机被损坏,但由于其没有提供造成损坏的结果系原告董立春所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国义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董立春支付赔偿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国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立审 判 员  肖兴农人民陪审员  陈模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芦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