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富均与覃培姬、潘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培姬,陈富均,潘昌平,区传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二终字第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培姬(又名覃培金),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思成,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富均。委托代理人:黄木生,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潘昌平。一审被告:区传武。上诉人覃培姬与被上诉人陈富均及一审被告潘昌平、区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培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思成、被上诉人陈富均的委托代理人黄木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潘昌平、区传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潘昌平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潘昌平以生意周转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2%计付,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按日5‰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潘昌平当日向原告立下了借条,被告覃培姬作为借款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索无果,遂诉至该院。被告潘昌平、区传武于1992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9日办理离婚。被告覃培姬在2014年6月24日该院工作人员询问其时自称又名覃培金,承认借条上担保人“覃培金”是其亲笔所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潘昌平,有被告潘昌平立下的借条及担保人覃培姬的签名予以证实。被告潘昌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且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潘昌平没有到庭应诉、抗辩,因此,该院对被告潘昌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款及利息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与被告潘昌平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按日5‰计付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由于借款是在被告潘昌平、区传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潘昌平、区传武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覃培姬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亦签名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潘昌平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潘昌平、区传武应偿还原告陈富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按月息2%计付,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覃培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800元,共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昌平、区传武、覃培姬负担。上诉人覃培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保证期限已经过期,一审判决覃培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潘昌平、区传武偿还陈富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免除保证人覃培姬的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陈富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潘昌平、区传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陈富均对上诉人覃培姬的诉请是否超出保证期限?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富均借款50000元给被告潘昌平,有被告潘昌平立下的借条及担保人覃培姬的签名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潘昌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且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在上述合同中各方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虽然上诉人覃培姬主张其在本合同中其只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覃培姬应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内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约定期限为6个月,被上诉人潘昌平、区传武应在2013年10月14日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上诉人覃培姬在本案中承担的保证期限应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为限,即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制度中关于保证期限的规定属于除斥期间,依法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被上诉人陈富均于2014年6月23日才向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覃培姬承担保证责任,一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应当免除上诉人覃培姬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上诉人覃培姬在一审阶段不应诉、不出庭、不举证、不抗辩,故其提起上诉的诉讼费应由其负担。综上,上诉人覃培姬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一审被告潘昌平、区传武偿还上诉人陈富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按月息2%计付,2013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驳回被上诉人陈富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上诉人覃培姬已预交),由上诉人覃培姬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200元(被上诉人陈富均已预交),由一审被告陈富均、潘昌平、区传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藤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远审 判 员 任军代理审判员 龙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利错误!图片开关必须是第一个格式编排开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