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曹广林与刘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林,刘亚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332号原告曹广林,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刘亚龙,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原告曹广林与被告刘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一、被告借款的数额:2万元。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张海兵于2014年12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载明:今借到曹广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期限四天。借款人:张海兵、担保人:刘亚龙,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0日还清。三、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还清。四、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未约定。五、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由被告刘亚龙提供担保。六、是否约定保证方式:未约定。七、借款人借款后偿还本息数额:未偿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张海兵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由被告刘亚龙提供担保属实,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曹广林款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凤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宇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