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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男,汉族。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胜男、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宁城县天义汽车站进站口东20米处因发车时间与客车司机米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周某某用拳头击打米某某唇部一下,致米某某口唇全层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米某某陈述,证人靳某某、张某某、付某某三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款条、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诉称:我是宁城县天义镇汐子镇客运线路负责人,被告人周某某是市内公交客运业主。2015年5月2日8时许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欲强行占用我等县内客运业主发车时间。我与其交涉,被其打伤。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停运损失、面部修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辩解称:我和米某某都是经营天义镇至汐子镇线路的客车司机,我发车时间是早7时。2015年5月2日8时许,米某某说我发车时间压了他的发车时间,我俩发生了争吵、厮打。我俩都受伤了。我同意赔偿米某某合理的损失,应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及被告人周某某均是经营天义镇至汐子镇旅客运输的业主。2015年5月2日8时许,双方在宁城县天义汽车站进站口东20米处因发车时间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周某某用拳头击打米某某唇部一下,致米某某口唇全层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米某某致被告人周某某软组织损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住院治疗17天,双方在庭审中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停运损失为每天400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47.54元、误工费6800元(17400)、护理费1700元(17100)、护理费1870元(17110)、鉴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3817.54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预交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8日,宁城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米某某陈述证实:他是宁城县天义汽车站汐子片的线长,也是司机。2015年5月2日8时许,他告诉周某某,发车时间改夏季发车时间。周某某说要7时的发车时间,他不同意。周某某和他发生口角、厮打,并将他打伤。3、证人靳某某、李某某、孔某某、张某某证言均证实:2015年5月2日8时许,周某某和米某某发生厮打,周某某将米某某打伤。4、鉴定意见证实:米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5、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实:米某某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2947.54元、鉴定费500元。6、被告人周某某诊断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7、交款条证实:周某某向侦查机关预交赔偿款35000元。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身份。9、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和米某某都是经营天义镇至汐子镇线路的客车司机,他发车时间是早7时。2015年5月2日8时许,米某某让他改发车时间,他俩发生了争吵、厮打。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米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因其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要求赔偿其面部修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2947.54元、误工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87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3817.54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举审 判 员  白东平人民陪审员  于 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微信公众号“”